(2016)黑12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赵小东与胡淑霞、被告王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东,胡淑霞,王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976号原告:赵小东,住兰西县。被告:胡淑霞,住兰西县。被告王洪臣,,住兰西县。原告赵小东与被告胡淑霞、被告王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霞、被告王洪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淑霞立即给付欠借款25,000.00元;2、被告王洪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胡淑霞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王洪臣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8月27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条,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因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淑霞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洪臣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胡淑霞借款和被告王洪臣担保过程;2、(2016)黑1222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二被告后撤诉;3、证人刘军的出庭证词,证实二被告借款担保的过程;4、证人王术芹的出庭证词,证实二被告借款担保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胡淑霞向原告赵小东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胡淑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洪臣为担保人,协议书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上此款,担保人负责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淑霞一直未还款,被告王洪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于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胡淑霞、王洪臣,2016年5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小东与被告胡淑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淑霞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担保的约定内容属于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曾在2016年1月26日对二被告提前诉讼,故被告王洪臣不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淑霞给付原告赵小东借款2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对被告胡淑霞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洪臣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