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与韩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韩少红,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韩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995号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淮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少红(曾用名韩剑),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锋、被告韩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同意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3日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1627元,利息10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购买我公司化肥30吨,价值261627元,当时未付款,向我公司出具1份收条,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不愿继续还款,故诉讼来院。被告韩少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暂无偿还能力,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少红承认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少红化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少红未给付化肥款,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故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少红偿还化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10000元,因被告韩少红予以否认,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261627元;二、驳回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由被告韩少红负担2588元,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