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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玉倩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倩,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李玉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玉倩及其辩护人刘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玉倩,让李某将1小包毒品、3支铅笔状吸毒用具给曹某送去,并收取了毒资。2015年4月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曹某抓获,曹某供述了其曾从李玉倩处购买毒品的情况。当日18时许,李玉倩驾驶紫色豫A×××××号牌轿车载李某,行驶至济源市西关红绿灯处时被侦查人员发现,侦查人员从李玉倩包内及车上搜出大量白色晶体状及红色片状(粉末)毒品疑似物。经称重,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14.4克,红色片状(粉末)毒品疑似物重2.8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粉末)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4月4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玉倩的租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疑似物及吸毒用具,还查获了电子称、镊子、小勺、塑料袋等用于称重、分装毒品的工具。经称重,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66.3克,红色片状(粉末)毒品疑似物重14.51克,白色片状毒品疑似物重11.9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粉末)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含咖啡因成分。经对李玉倩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玉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曹某、史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证明,济源市公安局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01克,贩卖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该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玉倩曾因犯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再犯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玉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2、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电子称等物品予以没收。李玉倩称其没有向曹冬梅贩卖过毒品,从其家中一楼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定性应为非法持有;2、公安机关从李玉倩租住的一楼扣押的毒品不应按照贩毒数额认定。3、本案系犯罪未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倩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曹冬梅的证言能够证实向李玉倩购买毒品的情况,证人李某能够证实替李玉倩卖给曹冬梅毒品的过程,且公安机关从李玉倩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人在此租住。依照法律规定,李玉倩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且均应认定为既遂。本院认为,李玉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玉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