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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值琦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值琦,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059号原告:徐值琦,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珍(系徐值琦妻子),女,住址同上。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董事长。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徐值琦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值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值琦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经营原告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59(-)号商铺,被告信旺公司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保证人。自2015年以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支付第一季度一半租金,此后未能支付租金。被告信旺公司,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54805元;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526元;3、被告信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被告信旺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徐值琦(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信旺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59(-)号铺位(12.38㎡)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3.5年的经营收益共84034元,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3.6年至第七年,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年按照184.85元每平米每月的标准支付经营收益;从第8年至第11年,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年按照202.02元每平米每月的标准支付经营收益;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1年6月26日,徐值琦(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信旺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4.58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徐值琦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区A区商场负一层商159(-)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华府大唐公司未能支付徐值琦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华府大唐公司欠徐值琦上述期间经营收益共计54805元(3.5×8085元/季+3×8836元/季)未付,信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租金确认单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经营收益548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当期未支付的租金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为884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信旺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信旺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值琦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54805元;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值琦逾期付款违约金8845元;三、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徐值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经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1元,原告徐值琦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