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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汉平与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平,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杨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4175号原告:夏汉平,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周宅。代表人:彭永生。被告:彭盛克,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雅,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夏汉平与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杨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汉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8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料。2016年4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9000元,由被告彭盛克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彭盛克与杨雅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彭盛克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货物系送至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的经营场所,并由其投资人彭永生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收,并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而彭永生与彭盛克系父子关系,彭盛克自认系被告鞋厂的主管,因此对被告鞋厂欠原告货款289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盖有相关行政部门印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彭盛克与杨雅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盛克与杨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开始,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鞋厂经营所在地。2016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鞋厂欠原告货款289000元,由被告彭盛克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落款注明为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向原告购买鞋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鞋厂应当偿还。被告彭盛克在欠款人处签名,对本案货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雅与彭盛克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杨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汉平货款28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计2817.5元,由被告温州市依维克鞋厂、彭盛克、杨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