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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垂华与张威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垂华,张威威,李秉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9175号原告:范垂华,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丹松,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威,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秉忠,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范垂华与被告张威威、第三人李秉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松,被告张威威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第三人李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由开发商出具了发票,当时尚未办理房证。原告本人亦是房产开发商,系辽宁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00年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宇花园楼盘,在该地块上有两处房屋系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公房,其中一处落于时任该院副院长的第三人李秉忠名下。院方找到原告,要求将这两处院属公有回迁房置换成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但由于中宇花园的商品房面积太大(230平方米-270平方米,而这两处公房每套仅有几十平方米),原告没有同意,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和平区九纬路8-4号442室的房屋(即涉诉房屋)与第三人的公房置换,具体意向如下:1、将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8-4号442室的房屋范垂华名下个人购买的房屋变更为高宇名下;2、将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三纬路25号142高宇名下的房屋变更为李秉忠名下;3、将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54号回迁房李秉忠名下的房屋变更为范垂华名下。意向达成后,原告为表诚意,于2002年下半年找到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将房证办到了高宇(已故,系被告的丈夫)的名下。后高宇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三纬路25号142室的房屋办到第三人李秉忠的名下,后第三人李秉忠因故不能与原告置换房屋,房屋的三方置换就此搁浅,涉诉房屋仍由原告占有并居住使用,房证、契证等证件和房屋钥匙都在原告家中。后来,省水利设计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又将市和平区南十三纬路25号142室的房屋从第三人李秉忠名下又变更会高宇的名下,恢复了原状。原告高宇也同意配合将房证更名给原告。就在原告正在准备办理涉诉房屋的更名手续、将房屋更回自己名下时,不料2003年6月份,原告因特殊原因(个人隐私)无法去办理更名手续。后原告找到被告张威威,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去房地产交易中心配合变更,被告却不愿配合。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拿起法律武器以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处理,公平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关于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第一家属宿舍房屋回迁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8-4号442室的房屋(面积152.24平方米)在2004年8月2日前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房价4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合法被告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本案诉争的房产,答辩人从未占有、使用、处分或者收益,因此,答辩人与该房产无关;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签订于2004年8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及其已经故去的丈夫高宇均不知情。该协议上面的高宇签字跟本不是高宇本人(详见后附证据2上面的高宇签字)。第三,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所谓签订买房人孙勇。由上述事实可见,答辩人与第二项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即不是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是该房屋的出卖人,不存在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第二项诉请的合格被告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2002年下半年,将自己所有房屋办到高宇名下,不属实。第三人辩称:当时被告确实找过我,说他的房子给我,我现有的房子交给院里。在这个官司当中与我无关。我就把产权证交给了院里,至于中间的过程我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原告主张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8-4号442室的房屋系2002年购买取得。后因与案外人高宇(系被告已故丈夫)及第三人三方达成置换意向,将诉争房屋办至高宇名下。因三方置换未完成,高宇及第三人已将其双方的房屋置换回各自名下,故原告现主张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8-4号442室的房屋在2004年8月2日前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置换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该《房屋置换协议书》未有当事人签字及签署时间。《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出卖人为高宇,买受人为孙勇。签订时间为2004年8月2日。经本院至沈阳市房产局依法查询,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8-4号442室的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孙勇,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为确认之诉,即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且根据物权的唯一性,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孙勇名下,而原告的诉请主张诉争房屋在2004年8月2日前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即原告的诉请是对诉争房屋2004年8月2日之前产权事实的一种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退还原告范垂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