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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国基与范富兴、吴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基,范富兴,吴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529号原告:杨国基,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范富兴,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清娟,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杨国基与被告范富兴、吴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富兴、吴清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富兴、吴清娟立即归还杨国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6060元(其中2007年11月3日至2010年8月12日结欠本金94000元的利息2856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范富兴、吴清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国基与范富兴系朋友关系,从2002年起范富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杨国基借款,至2007年11月2日经结算,范富兴共向杨国基借款244000元,范富兴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8月12日,范富兴以生意不好做为由先归还了借款本金94000元,同时就结欠的借款94000元利息28560元出具了欠条1张。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11月3日,范富兴各支付了5000元利息,此后,范富兴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范富兴、吴清娟未作答辩。杨国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各1份。范富兴、吴清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美文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2年起,范富兴多次向杨国基借款。2007年11月2日,范富兴重新向杨国基出具了244000元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国基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244000.00)。此据。借款人:范富兴2007.11.2。”2010年8月12日,范富兴归还杨国基94000元,杨国基在《借条》上写明“注2010.8.12还9.4万元”;同日,范富兴还向杨国基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国基利息¥:28560.00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此据欠款人:范富兴2010.8.12。”杨国基陈述该28560元为借款94000元从2007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范富兴于2011年8月1日和11月3日各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分文未付。借款发生时,杨国基与吴清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范富兴结欠杨国基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国基与范富兴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杨国基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其提供的《欠条》仅是已归还借款94000元的结欠利息,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150000元借款有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杨国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国基主张范富兴结欠已归还借款94000元的利息28560元,范富兴未提出抗辩,视为其自愿支付;另杨国基自认范富兴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从其结欠的2856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即范富兴尚欠杨国基利息18560元。范富兴在其与吴清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范富兴与吴清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富兴、吴清娟经杨国基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杨国基主张范富兴、吴清娟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即���应支持范富兴、吴清娟共同返还杨国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此外,范富兴、吴清娟还应当支付杨国基结欠的利息18560元。范富兴、吴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富兴、吴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杨国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范富兴、吴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杨国基结欠的利息1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095.45元,由杨国基负担1259.85元,范富兴、吴清娟负担18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滨(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