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8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租用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紫金公馆2506室内,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张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100元下注、2000元封顶的“铲公”赌博,被告人杨某某和陶某某负责抽水,并将抽得的水钱放在红色箱子内。2016年4月25日23时许,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对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紫金公馆2506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张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扣押杨某某赌资20600元、易某某赌资6800元、李某某赌资2100元、张某某赌资23300元、王某某15900元、陈某某赌资8000元,现场扣押红色箱子一个,红色箱子内有现金1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收据,办案说明,通话详单,证人梅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财物,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赌资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红色箱子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