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丽与朱财德、郑海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朱财德,郑海利,朱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409号原告:陈丽,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财德,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海利,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琴国,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丽与被告朱财德、郑海利、朱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财德、郑海利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琴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朱财德、郑海利归还原告借款2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财德、郑海利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朱财德因需由被告朱琴国提供担保向原告陈丽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31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财德、郑海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丽借款28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琴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财德、郑海利、朱琴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