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科新流量仪表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奥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科新流量仪表厂,沈阳市奥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科新流量仪表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杨林子。法定代表人:孙淑芝,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奥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四路。法定代表人:杨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智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上诉人辽阳科新流量仪表厂(以下简称“科新仪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奥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尊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新仪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贷款综合费6,960元,GPS设备款1,000元、融资租赁解除补偿费7,475元,合计15,4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是贷款买车而不是融资租赁买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买车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解除融资租赁购车的《协议书》系被胁迫下签订的,应当撤销;3、上诉人没有做贷款业务,被上诉人就应当还给贷款综合费6,960元;4、在一审我方虽然放弃GPS设备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但那是为了调解,二审我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之所以向上诉人要7475元的补偿费,是因为双方在商谈车价时,我方已将上诉人参加易汇资本,汽车厂能给我方的5%优惠一次给付了上诉人,这台车指导价是448,500元,我们正常卖价是373,000元,而卖给上诉人是348,000元,给其便宜了25,000元,上诉人自己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我们给其便宜了19,700元。原告科新仪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贷款综合费6,960元、GPS设备费1,000元、融资租赁解除补偿费7,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返还GPS设备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按被告介绍的奥迪厂家给贷款买车户优惠很多,车价可以做到348,000元,贷174,000元的情况,与被告签了商品车预定车合同,原告交纳定金40,000元。3月30日,原告按要求到被告处办理交款提车手续,与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款9,417.52元,又向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174,000元、贷款综合费6,960元、加装记录仪款2,000元、GBS设备款1,000元、第一期即2016年4月份应还给易汇公司的贷款本息15,678元。在原告要求提车时,被告不同意,说易汇资本业务还没有做完不能提车。后原告发现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归易汇公司,易汇公司把车租给原告使用的,如原告有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将赔偿易汇公司所有损失时,原告坚决不同意,徐世伟当即要求原告到他们公司解决,该公司经理徐子俊说可以解约且不收任何违约金及手续费等,但需把差的钱一次付清,原告同意了,但合格证及办车辆登记证的手续扣在徐世伟手里,车锁在原告车库。后原、被告及徐世伟一起协商,被告提出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7,475元,否则车的合格证及办车辆登记证的手续不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但提出要看汽车制造厂关于不做易汇资本业务就不给4S店补贴的文件,于是三方签了和解协议,原告付给被告7,475元补偿费,又付徐世伟200元后才拿到车的合格证及办车辆登记证的手续。从购车开始到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和易汇公司共同欺骗原告,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现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科新仪表与被告奥尊汽车签订《商品车预定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奥迪轿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350,000元;在备注栏注明,此价格需配合易汇资本业务,方可享受特殊价格,首付175,000元(含GPS费用)贷款174,000元,12期月还15,677.48元,共计还款188,129.76元,贷款综合费4%,即6,960元,车款总计370,089.76元,再加2,000元行车记录仪;原、被告签订合同日起,原告将购车定金4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到获知贷款机构同意为原告发放贷款时,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贷款提车事宜,原告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购车首付款及贷款费用一次性付清,并配合办理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有原告工作人员王福林的签字及被告的盖章。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40,000元,后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介绍认识易汇资本的工作人员徐世伟,徐世伟在一个信封上给原告写下其联系电话及办理贷款所需的材料。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买车手续,并与易汇资本(甲方)签订《欠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欠甲方购车款188,129.76元,原告将其购买车辆抵押给甲方”。该两份合同均有原告及甲方的盖章。后原告向驻店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款,又向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174,000元(包括定金40,000元)、贷款综合费6,960元、加装记录仪款2,000元、GBS设备款1,000元,第一期应还给易汇资本的贷款本息15,678元。4月6日,原告将购买车辆提走,该车辆行车证所有人名为原告。在办理该车辆抵押等手续时,原告与易汇资本的工作人员产生纠纷。4月27日,原告、被告及易汇资本(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乙方购买奥迪车一台,已付被告176,000元,已付乙方15,678元,目前欠乙方车款158,322元;由于原告不同意易汇资本业务由贷款转为融资租赁业务,所以被告与乙方同意原告将剩余欠款158,322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并解除原告与乙方所有的合同或协议;被告提出:原告与乙方签订的易汇资本业务是汽车厂要求的,汽车厂给被告补贴,由于原告不做易汇资本业务,被告没有拿到汽车厂补贴,所以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7,475元;以上协议三方盖章签字生效,至此三方再无经济纠纷”。该协议上有三方的盖章,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7,475元。后原、被告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新仪表与被告奥尊汽车达成的《商品车预定车合同》及原告、被告及易汇资本达成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奥迪轿车一台,并已足额交纳购车款,被告亦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综合费及融资租赁解除补偿费,而被告不同意返还,因此被告应否返还上述款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应否返还贷款综合费6,960元问题。在原、被告达成的《商品车预定车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做易汇资本业务,方可享受到购买车辆的特殊价格,即原告交纳首付款后,余款需要贷款才能享受特殊价格,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贷款综合费6,960元。后原、被告均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偿还了第一期贷款,尽管原告贷款后又与案外人解除了贷款协议,但对于解除该贷款协议,被告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贷款综合费6,960元,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应否返还贷款融资租赁解除补偿费7,475元问题。在原、被告及易汇资本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于原告不做易汇资本业务,被告没有拿到汽车厂的补贴,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7,475元;以上协议三方盖章签字生效,三方再无经济纠纷。可见该份协议是对原告不做易汇资本业务后,三方应承担什么样责任达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尽管原告称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与欺骗,但未能提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科新流量仪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2016年上诉人先后到沈阳多家奥迪店,知道厂家市场指导价是448,500元,到2月份普遍报价是8.2折,辽宁鑫迪裸车报价363,000元,业乔龙业裸车报价367,7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对1,000元GPS设备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贷款综合费6,960元、融资租赁补偿费7,475元。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融资租赁补偿费7,475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易汇资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易汇资本业务是汽车厂要求的,上诉人不做该业务则被上诉人拿不到补贴,所以要求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7,475元”,据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7,475元。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应予撤销,而且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共同起草完成,并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在购车当时,即2016年2月份该车普遍报价是指导价448,500元的8.2折,本案上诉人购车价为348,000元,实际优惠了19,700元;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汽车厂给参加易汇资本的经销商大用户销售返利的材料可以看出,如参加易汇资本,汽车厂给经销商返利5%,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之所以向上诉人要7,475元的补偿费,是因为双方在商谈车价时,我方已将上诉人参加易汇资本,汽车厂能给我方的5%优惠一次给付了上诉人,才使其购买价格便宜”的观点是成立的,在上诉人已参加易汇资本,后又反悔退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7,475元的补偿费,并不为过,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贷款综合费6,96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理由是贷款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应退回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车预定车合同》第一条的备注中明确载明“此价格需配合易汇资本业务方可享受特殊价格……贷款综合费4%,即6,960元”,后被上诉人已经协助上诉人办理了易汇资本业务,故上诉人应支付该笔贷款综合费6,960元。后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此前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均解除,并对各方应获得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和易汇资本返还该笔款项,且在该《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GPS设备款1,000元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放弃了该项诉请,故一审法院对GPS设备款1,000元的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二审不能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辽阳科新流量仪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