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龙金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金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金国,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松桃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金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628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提审上诉人龙金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龙金国得知每个微型企业可申请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财政补助金后,为骗取补助金,龙金国利用其通过非法渠道办理的龙国和、龙建斌两个假身份证和借用同村人龙金云、龙某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贵州省松桃顶峰运动服饰厂、贵州省松桃万利通制衣厂、贵州省松桃伟利达服装厂、贵州省松桃毅利达服饰厂四家微型企业;后又伪造其与田某、龙某丙、王友军、麻老妹、龙治勇等20余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虚构企业注册资本等申报材料,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骗取政府微型企业补助金共计20万元。原判根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龙金国均无异议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龙金云、龙某甲、龙某乙、田某、龙某丙、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即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金国无视国家法律,在申报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微型企业扶持补助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龙金国虽在庭审中辩解其无罪,但鉴于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金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金国以其所获补助金均已用于服装厂建设与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龙金国,为骗取政府对每个微型企业扶持5万元的补助金,伪造龙国和、龙建斌两个假身份证和借用龙金云、龙某甲的身份证,虚构劳动合同,注册成立贵州省松桃顶峰运动服饰厂、贵州省松桃万利通制衣厂、贵州省松桃伟利达服装厂、贵州省松桃毅利达服饰厂四家微型企业,先后骗取政府微型企业补助金共计20万元。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龙金国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扶持微型企业的补助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龙金国所提其获得的补助金均已用于服装厂建设与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金国得知国家对每个微型企业可以扶持创业补助资金5万元的信息后,采取伪造姓名为龙国和、龙建斌的居民身份证和隐瞒真相并借用龙金云、龙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虚构劳动合同,向政府申报并骗取政府微型企业补助资金20万元,且未进行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是的非法占有企图明显,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补助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龙金国所提其所获款项已用于涉案四个微型企业的厂房建设等支出的辩解。经查,该行为系对违法所得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田小敏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