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妍与林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妍,林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773号原告:陈妍,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军,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妍诉被告林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被告林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计至2016年6月15日,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写下一张4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60,000元的借据,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福军辩称,40,000元欠款已经偿还清楚,当时归还了16,000元,剩下24,000元,后来再借36,000元现金,合起来才写第二张60,000元的借据,只是当时没有把40,000元的借条拿回,所以被告只承认欠到原告款项是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的40,000元借条有异议,认为当时归还了16,000元现金,还剩下24,000元,后来再借36,000元合起来才写第二张60,000元的借据,只是当时没有把40,000元的借条拿回,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否认这40,000元债务的存在,那么就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0,000元借据有异议,认为在上一张40,000元借条中,已归还了16,000元,剩下24,000元后再借36,000元合起来才写第二张60,000元的借据,这60,000元的借据已包含了前张借条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是正规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信息记录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庭上认可短信上的电话号码各属他们使用,据此,对原、被告的信息往来记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林福军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的《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陈妍借款40,000元,定于十五日内还清;此后,被告林福军又出具一张由其签名确认但没有落款时间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于2014年12月16日在钦州以现金方式借到陈妍人民币六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6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款的,自到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另查明,原告陈妍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帮助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是60,000元还是100,000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律师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福军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被告林福军签名捺手印的借条(据)为证,对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借款项的数额,双方各持一词,原告主张本金为100,000元,分别有2014年9月5日的借条及一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借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主张在40,000元借条中,已归还了16,000元,剩下24,000元后再借36,000元合起来才写第二张60000元的借据,只是当时没有把40000元的借条拿回,被告只承认欠到原告款项是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被告否认这40,000元债务的存在,那么就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占用资金4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资金本金60,000元,因被告已在《借据》里承诺逾期还款从还款期限界满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服务费30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因被告已在60,000元的《借据》里承诺逾期不还款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且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没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军偿还原告陈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林福军支付原告陈妍律师服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林福军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彬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绍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