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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794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28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板桥店镇罗屋村*组,公民身份证号4206231928********。被告谢某乙,女,生于195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板桥店镇王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54********。被告谢某丙,农民。被告谢某丁,农民。被告谢某戊,农民。被告谢某己,农民。被告谢某庚,农民。被告谢某辛,农民。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俊辉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板桥店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1950年春,我同陈善英结为夫妻,婚后共生育8个子女,大儿子谢大定已去世,其余7个子女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都已成家,我妻子陈善英于2009年因病去世了,我现在年事已高,而且患××,己完全丧失了的生活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个子女对我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费由7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谢某甲明确要求跟随每个子女轮流生活1个月。被告谢某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在审理中均答辩称:同意赡养。被告谢某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其妻子陈善英共生育有8个子女,大儿子谢大定现已去世,其余7个子女分别为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2009年,陈善英去世。原告谢某甲现丧失劳动能力,每年仅有几百元的养老金可供支配使用,2015年原告双腿无法行动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子女轮流照料。2016年2月底,被告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庚各支付2000元,协商由谢某丁照顾原告谢某甲一年,经四个月后,被告谢某丁因故未能继续照顾并将收取的6000元退还4000元,其后7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赡养意见,随后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谢某甲暂时跟随被告谢某庚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对年老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本案中,原告谢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收入来源无着,本院确定由原告跟随各被告轮流生活。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需要、当地的物价水平、赡养人的数量及被告方对原告所需生活费用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由七被告另行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0月起,由七被告谢某庚、谢某乙、谢某己、谢某戊、谢某丁、谢某辛、谢某丙依次逐月(每月从每月1日起至最后一日)依此顺序轮流赡养照料原告,由各被告在各自照料期间为原告提供住处,各被告每月各按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谢某甲生活费100元,限七被告各自在每月5日前各支付给原告谢某甲100元生活费。2016年10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七被告共同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