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立柱与崔德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柱,崔德芳,崔志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449号原告:刘立柱,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崔德芳,男,1956年3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崔志雨,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刘立柱与被告崔德芳、崔志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柱,被告崔德芳、崔志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576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崔德芳与崔志雨为父子关系。自2011年初,原告与二被告有生猪交易往来。截至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所欠款项达7576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刘立柱向本院提交往来账目,证明原告与崔德芳有生猪交易;提交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猪款757680元;提交出库单,证明双方最后一笔交易金额为183040元,现场给付60000元,下欠123040元。被告崔德芳辩称,实际欠款的是崔志雷,崔德芳负责采购,结账由崔志雷负责。崔志雷自2015年5月20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崔德芳向本院提交分家协议,证明债权债务都由崔志雷负担。被告崔志雨辩称,崔志雨没有参与生猪买卖,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立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崔德芳提交的分家协议,本院认为分家协议是对内权利义务的划分,与对外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2年起,刘立柱与崔德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生猪。前期崔德芳收货时现场付款,后期崔德芳拖延付款,但双方交易时对之前交易欠款数额进行核对。2014年12月20日,双方发生183040元交易,前期欠款数额为634660元,崔德芳现场给付刘立柱60000元。庭审中,刘立柱与崔德芳共同认可欠款数额为757680元。2015年4月13日,崔德芳向刘立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立柱猪款柒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元(757680元),崔德芳,2015年4月13日。”欠条下方载明崔德芳的身份信息。崔志雨为崔德芳之子。2016年2月22日,崔志雨在欠条崔德芳签字处并排书写:“崔志雨,2016年2月22日。”欠条下方载明崔志雨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崔德芳与刘立柱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刘立柱履行了合同义务,崔德芳欠付货款,刘立柱要求崔德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以双方庭审陈述及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刘立柱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志雨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加入该笔债务,应对刘立柱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芳、崔志雨支付原告刘立柱七十五万七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损失(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崔德芳、崔志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