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连生与郜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生,郜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271号原告:丁连生,身份证号:2321301962********,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正县大罗密镇沙河子港务局。被告:郜立东,身份证号:230823197111211592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原告丁连生与被告郜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立东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郜立东立即给付砂款30,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夏秋季,被告郜立东在我位于沙河子港务局的砂场陆续购买砂子,价款共计为30,240.00元。此后我找被告索要该砂款,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为我出据欠据一枚,言明近期给付。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款30,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郜立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丁连生向法庭出示了欠据一枚,内容为:欠人民币叁万贰佰肆拾元整,欠2013年沙子款,欠款人郜立东,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郜立东未到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和被告郜立东的前妻潘玉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所做的陈述:“以前的钱全给了,就剩这些余款没有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郜立东2013年夏秋季,在原告郜立东位于沙河子港务局的砂场陆续购买砂子,价款共计为30,24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为原告出据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款30,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郜立东欠原告丁连生沙子款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连生买卖费30,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被告郜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