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前前、刘关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前前,刘关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前前,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关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马前前、刘关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温某以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告人马前前及其辩护人吕富平,被告人刘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座商城东门口,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马晋永(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起来,致温某受伤。经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前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马前前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马前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关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座商城东门口附近,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马晋永(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温某受伤。经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本案审理中,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马前前、刘关涛赔偿了温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温某撤回起诉,并对马前前、刘关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前前、刘关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前前、刘关涛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马前前、刘关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前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关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