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89号案外人: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国别墅区217号。法定代表人:常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该公司业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孟瞿村。法定代表人:张良喜,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孟瞿村。法定代表人;张良萍,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瑞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普典当行)与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梦公司)、天津孟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称:酿酒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举行了听证,达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申请执行人瑞普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达梦公司称,一、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其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三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异议人;二、被执行人华梦公司所欠瑞普典当行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之前,而“合作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施工始于2013年11月,且无证据证明华梦公司的借款用于该工程;三、被执行人华梦公司与异议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瑞普典当行称,异议人达梦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应当驳回。本院查明,瑞普典当行与华梦公司、酿酒公司欠款纠纷案件,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津泰达执字第4号执行公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瑞普典当行可持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华梦公司、酿酒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4619284元、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9842280元,公证费100000元。”公证书生效后,权利人瑞普典当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梦公司、酿酒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561564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梦公司、酿酒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梦公司、酿酒公司执行费101965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华梦公司、酿酒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市政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协助我院将应当支付给达梦公司的工程款3500万元暂停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依法向市政三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本案被执行人华梦公司对市政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冻结该债权应属合法。异议人达梦公司以华梦公司已经将其对市政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达梦公司为由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而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华梦公司与达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该部分事实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故异议人的请求以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达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