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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羚与被告林伟杰、庄茹茵、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林云祥、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羚,林伟杰,庄茹茵,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林云祥,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610号原告:陈丽羚,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茹茵,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伟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云祥,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云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伟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辉煌,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丽羚与被告林伟杰、庄茹茵、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林云祥、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协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兆盛公司)、蔡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云祥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杰、庄茹茵、风华公司、林云祥经传票传唤,被告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杰、庄茹茵、风华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云祥、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伟杰与被告庄茹茵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伟杰、庄茹茵、风华公司共同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被告林云祥、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林伟杰、庄茹茵系夫妻关系;2.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的交付;3.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林云祥、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的担保责任。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丽羚与被告林伟杰、庄茹茵、风华公司、林云祥、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蔡辉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伟杰、风华公司共同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被告林云祥、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现尚欠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林伟杰与被告庄茹茵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丽羚与被告林伟杰、风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林伟杰、风华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利息。被告林云祥、协源公司、兆盛公司、蔡辉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伟杰、风华公司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林伟杰、庄茹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庄茹茵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林伟杰以其与庄茹茵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无需另行判决庄茹茵直接履行还款义务。上列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杰、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羚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林云祥、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伟杰、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丽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陈丽羚负担2400元,被告林伟杰、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林云祥、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共同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丽羚、被告林伟杰、被告庄茹茵、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被告林云祥、被告晋江市协源鞋材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蔡辉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