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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瞿多忠与被上诉人胡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多忠,胡永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多忠,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生,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瞿多忠因与被上诉人胡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多忠、被上诉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多忠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胡永生给付工程款8480元。事实和理由:瞿多忠提交的胡永生与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证明胡永生确实租赁混凝土搅拌站。工程施工过程中,胡永生委托其弟胡XX对工程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完工后,瞿多忠与胡XX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且胡永生又实际支付2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胡永生拖欠瞿多忠工程款848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瞿多忠的诉讼请求错误。胡永生辩称,《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但瞿多忠提供的临时用工明细为7月8日以前,且落款时间有涂改,明显与事实不符;临时用工明细及《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均没有胡永生的签名,兄弟胡XX已去世,胡XX的签名系瞿多忠伪造;瞿多忠既然是给胡永生干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胡永生的签名。因此,瞿多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瞿多忠向一审法院的起诉的请求:要求胡永生给付工程款84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8日,胡永生与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2013年7月3日起至13日,瞿多忠雇佣零工对该搅拌站进行维修。2013年9月3日,瞿多忠与案外人胡XX对维修用零工劳务费核算后确定为10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瞿多忠的陈述、瞿多忠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临时用工单明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瞿多忠提供的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永生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临时用工单明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上均系案外人胡XX签名,瞿多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XX的签名行为系受胡永生委托,故瞿多忠要求胡永生给付工程款84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瞿多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瞿多忠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徐XX、滕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瞿多忠雇佣二人为胡永生租赁的搅拌站干活、胡XX受胡永生委托负责监督管理干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经质证,胡永生对证人陈述由瞿多忠媳妇接送民工干活的事实无异议外,对证人陈述由胡永生安排干活的事实不认可。认可在其租赁经营搅拌站时,确实委托其弟胡XX干过粉刷墙面、打地坪等,但其弟胡XX具体找的哪些人均不清楚。工人干完活后,工资由胡XX直接支付并已付清。本院认为,瞿多忠提供的胡永生于2013年7月8日与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足以证实胡永生租赁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事实。诉讼中,胡永生承认曾委托其弟胡XX找人对搅拌站进行粉刷墙面、打地坪等工程,对证人徐XX、滕XX出庭作证证明瞿多忠媳妇王萍接送民工干活的事实也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瞿多忠雇佣他人在胡永生租赁的搅拌站提供劳务并由胡永生委托其弟胡XX进行监督管理的事实。因胡永生对瞿多忠提供的临时用工单明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中胡XX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临时用工单明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与瞿多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因此,对瞿多忠提供的临时用工单明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记载,胡永生尚欠瞿多忠劳务费10480元,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胡永生,应当对已经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劳务费的事实,应当按照瞿多忠认可的2000元认定已付劳务费。扣除已付劳务费后,下欠的8480元应当由胡永生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二、胡永生给付瞿多忠劳务费8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永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