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继军与李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军,李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378号原告姜继军。委托代理人王德政,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靖飞,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智,男。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智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继军与被告李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政、余靖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世辉、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于2016年5月解除合伙关系;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20000元与被告合伙投资位于太阳村占地八亩的小龙虾养殖场。该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养殖一年后,如乙方需退股,甲方以第一次投入的资金人民币20000元全款退还。”该养殖场一直由被告管理养殖。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答应,但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仍未退还投资款项。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退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智辩称,1、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合同中已经自认。在该法律基础上,原、被告合伙经营出现亏损应当共同承担。由于受到污染龙虾死亡导致投资亏损,被告没有义务退还投资款;2、依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合伙中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时,可自行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款,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20000元到被告的小龙虾养殖项目,原告持股占被告总项目的20%。第五条,双方不得在投资养殖的第一年内以各种理由退股,养殖一年后,如原告需退股,被告以原告第一次投入的资金20000元全款退还。第七条,本合同在养殖基地解散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时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至今,双方没有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过清算。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双方的合同书是否已解除。原告主张合同已在2016年5月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在该时间其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合同在该时间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状在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时,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当庭亦表示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即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意见。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在2016年9月6日解除。被告辩解双方的合同在2015年7月左右因为养殖场污染事件影响而自行终止。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污染事件影响到了小龙虾养殖场的经营,故不能依《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认定合同在2015年7月自行终止。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遵循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本案《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实际是排除了合伙中可能出现的亏损负担,只要原告退股,被告就要返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该条约定违背了前述原则,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保底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不能依该无效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可以在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债务等进行清算后,主张被告退还其应当得到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继军与被告李智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姜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继军负担75元,被告李智负担7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