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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军与伍文贵、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伍文贵,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570号原告:郑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贵,男。被告:张秀英,女。原告郑军与被告伍文贵、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峰,被告伍文贵、张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伍文贵、张秀英: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伍文贵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70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被告伍文贵辩称:借款1500000元并给原告打收条及签订协议都是事实,只是被告所负债务较多,难以在短期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0000元过高,应予减少。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8000元不予承认。被告张秀英辩称:其没有参与过借款的事,也不知道伍文贵借钱的事,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伍文贵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及确认债务后达成的协议,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伍文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律师代理费属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此规定,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该借款逾期之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判决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应超过245000元(1500000元×24%÷12÷30天×245天),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为388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143600元(388000元-24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文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减少,故本院仅对其中245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张秀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系被告伍文贵个人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英与被告伍文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4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伍文贵、张秀英返还给原告郑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24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92元,由原告郑军负担1792元,被告伍文贵、张秀英负担25000元(该2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卿 建审判员 程碧全审判员 杜仲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