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岩迪与张成刚、刘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岩迪,张成刚,刘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568号原告:朱岩迪,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成刚,住德惠市。被告:刘国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原告朱岩迪诉被告张成刚、刘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岩迪,被告张成刚,被告刘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移、陶金,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11时20时,被告张成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擎天树街路口遇红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朱岩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擎天树街由北向南驶来,×××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及右侧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经净月交警大队认定,张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岩迪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净月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88698元。×××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国福,其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698元、车辆鉴定费4435元、维修费175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0元,以上共计95313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成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福辩称,×××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阳光公司和平安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刘国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刘国福,该赔偿款应由刘国福向原告支付。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1时20时,被告张成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擎天树街路口遇红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朱岩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擎天树街由北向南驶来,×××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及右侧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经净月交警大队认定,张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岩迪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净月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号起亚牌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6710元)后鉴定损失价格为88698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0元、维修费1750元、车损鉴定费4435元。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国福,被告张成刚受雇于刘国福,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理赔范围内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刘国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存车费发票、被告刘国福提供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刚与原告朱岩迪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张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岩迪无责任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张成刚受雇于刘国福,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国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福予以赔付。原告朱岩迪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8698元、维修费1750元、车辆鉴定费4435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0元,以上共计953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因阳光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刘国福,故该款应由被告刘国福代为向原告朱岩迪赔付;剩余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岩迪88448元;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486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刘国福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岩迪2000元,此款由被告刘国福代为向原告朱岩迪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岩迪88448元;三、被告刘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岩迪4865元;四,驳回原告朱岩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