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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康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2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奎屯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2016年1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奎屯市普罗旺斯68栋2单元24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补偿金;4、共同债务3215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常打骂原告。2015年4月15日原告怀孕,被告无改变。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201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5年12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扶养费由被告自理。3、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奎屯市普罗旺斯68栋2单元24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4、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告怀孕,201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告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在奎屯监狱第六监区服刑至今。另查明,1、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奎屯市普罗旺斯68栋2单元242室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含室内物品现价值总计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应得价款50000元。2、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自愿离婚,故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婚生子刘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也主张抚养且抚养费自理,因婚生子刘某未年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故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的现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刘某抚养费300元,至刘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奎屯市普罗旺斯68栋2单元242室房屋一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房屋(含室内物品)现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应得价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刘某(2016年1月17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婚生子刘某抚养费300元,至刘某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奎屯市普罗旺斯68栋2单元242室房屋(含室内物品)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某某该房屋应得价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投递费84元,合计1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