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奇诉被告常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奇,常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259号原告:孙奇,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继发,男,1947年8月2日出生。被告:常忠平,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奇诉被告常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奇及委托代理人郭继发,与被告常忠平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从1997年8月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下发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1997年5月至8月5日期间,原告经朋友秦毅介绍认识了被告常忠平。常忠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以支票和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45万元。第一笔:1997年5月6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借给被告10万元,支票号00688794;第二笔:1997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当时证人秦毅在场);第三笔:1997年6月10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借给被告10万元,支票号00688796;第四笔:1997年8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经长期追讨,被告常忠平已返还借款20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常忠平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未还。多年来,给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都带来了不小的困惑。被告常忠平这种背信弃义坑害朋友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社会公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仅仅借取25万元借款。原告对于借款事实在起诉状、原一审庭审、情况说明中陈述不一致,多次变更。原告在原一审诉状中称“1997年6月8日及同年8月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聚福楼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总计25万元(其中1997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同年8月5日借款5万元);庭审中称“5月6日、6月8日分别以支票的形式各提供十万元支票的借款,6月8日出具借条”;庭审后发现前述说法不能成立,再次改换成另一种说法,向原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6月8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借出20万元”,但却未就借贷发生的过程给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原告仅提供一个证人证言便欲证明其提供了20万元现金的主张,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一审依此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20万元现金是一个大数目,借贷双方必然印象深刻,原告如此前后不一、模糊笼统的陈述,无法让人确信其以现金方式提供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2、被告已经偿还了25万元总借款当中的20万元,此事实已被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自认。二、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对被告尚享有25万元的债权,原一审对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同样存在错误。原告《情况说明》中称“1998年2月份,因购买门市房需要资金,本人和秦毅一起找常忠平讨要欠款。常忠平说他资金紧张,贷款还没下来,只能先还款20万元。本人要常忠平再多归还一些,本人买房子钱也不够,再多还5万元,常忠平说实在不行,最后只归还欠款20万元。”可见,原告于1998年2月份已经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第一次催要欠款后,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所欠25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从1998年2月份原告催款的第二天已经开始起算,到2000年2月份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也没有发生过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一审在原告已经自认1998年催款的情况下,仍然以“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受时效限制”为理由,做出的“被告偿还原告孙奇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被告以公道。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孙奇人民币贰拾万元人币正。常忠平97.6.8”,同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孙奇老弟伍万元正。常忠平97.8.5”。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告重新向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先后四次以支票和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45万元。第一笔:1997年5月6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借给被告10万元,支票号00688794;第二笔:1997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第三笔:1997年6月10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借给被告10万元,支票号00688796;第四笔:1997年8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而原告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1997年6月8日用支票形式借给被告20万元,支票的具体交付时间为1997年5月6日10万元,6月10日10万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孙奇主张被告常忠平向其借款45万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金额共计25万元的借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0万元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秦毅的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管理手册、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发票、希望工程捐款、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长城卡结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人秦毅的证言,因秦毅与原告系朋友,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另外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另外2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转账管理手册载明的5月6日10万元、6月10日10万元,这两笔款项的记载,原告在本院的原审一审及重审后的开庭审理中的证明问题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的另20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载明的25万元借款,因被告已偿还20万元,尚欠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6%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奇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常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奇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年6%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常忠平承担1050元,由原告孙奇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