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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声金、周样贵等与徐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金,周样贵,徐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163号原告李声金。原告周样贵。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文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长寿到382号。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声金、周样贵诉被告徐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金、周样贵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被告徐文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金、周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2720.0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徐文清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500KG,实载70180KG)沿316线由南昌往抚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唱凯镇东溪刘家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李声金驾驶的由东往西横过公路至西侧车道并往南直行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周样贵)相刮碰,并致其侧翻,造成原告李声金、周样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文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声金、周样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区第三医院救治后转入抚州第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周样贵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26024.62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原告李声金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41765.8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6月13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声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评定,2016年6月1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声金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声金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原告李声金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声金、周样贵为农业家庭户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文清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文清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各项费用67790.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声金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核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周样贵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形,应依法核减其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要求进行核减。被告徐文清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李声金、周样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声金、周样贵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两人均系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徐文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李声金与周样贵在抚州××××医院及抚州第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声金在医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用41765.82元;原告周样贵在医院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用26024.62元。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声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李声金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5、徐文清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机动车行驶证,赣C×××××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合格的车辆且驾驶人员属于准驾人员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证据1、4、5,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徐文清垫付医疗费用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声金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样贵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剔除其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其口头说明原告李声金无证驾驶而要求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原告周样贵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徐文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徐文清同意自行承担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的10%,即承担原告李声金医疗费4176.58元,承担原告周样贵医疗费2602.4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清雨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不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赣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清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形,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声金、周样贵受伤,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分配,本院酌定原告李声金、周样贵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份额为5000元。原告李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1765.8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43765.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480元(30元/天×116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3480元(30元/天×11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14259元(44868元/年÷365天×116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声金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5570元(11139元/年×5年×1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160元。八、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6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用为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共计76314.82元。原告周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6024.6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510元(30元/天×117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3510元(30元/天×117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14382元(44868元/年÷365天×117天)。五、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170元。上述一至五项费用共计48596.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赣C×××××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声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259元,伤残赔偿金5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05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赣C×××××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样贵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382元,交通费117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05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赣C×××××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声金医疗费38765.82元(43765.82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5725.82元的90%即41153.24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4176.58元,还应支付36976.6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赣C×××××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样贵医疗费21024.62元(26024.62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51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8044.62元的90%即25240.16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602.46元,还应支付22637.7元。五、被告徐文清赔偿原告李声金医疗费38765.82元(43765.82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5725.82元的10%即4572.58元。六、被告徐文清赔偿原告周样贵医疗费21024.62元(26024.62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51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8044.62元的10%即2804.46元。七、原告李声金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41765.82元的10%即4176.58元由被告徐文清承担,并向原告李声金支付。八、原告周样贵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26024.62元的10%即2602.46元由被告徐文清承担,并向原告李声金支付。九、两原告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文清垫付的各项费用67790.98元。十、驳回原告李声金、周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两原告110755.36元;两原告返还被告徐文清53634.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徐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