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红光与王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光,王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056号原告:方红光(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詹约富,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红光因与被告王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整;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王传喜向原告方红光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红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