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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作威、温小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作威,温小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107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作威,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温小爱,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作威、温小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温作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785.04元;复利以785.04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小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作威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5%,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收复利、罚息。被告温小爱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温作威仅支付期内利息4357.46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785.04元;复利以785.04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作威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旺厂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作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785.04元;复利以785.04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小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温作威、温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