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堂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堂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8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堂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王堂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自2015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4,截至2016年7月6日累计欠款本息63508.2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508.23元(截止2016年7月6日,欠款本金59975.4元,利息1412.82元,费用2120.0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堂红辩称,欠债应该还钱,请原告对滞纳金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堂红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4。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预借现金由原告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堂红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7月6日累计欠款本息及费用63508.23元[欠款本金59975.4元,利息1412.82元(613.85元+798.97元),费用2120.01元(423.74元+142.94元+423.73元+112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王堂红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堂红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堂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59975.4元,利息1412.82元,费用2120.01元,共计63508.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4元,保全费655元,共计1349元,由被告王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