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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秦井明与孟蒙蒙、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井明,孟蒙蒙,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176号原告:秦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蒙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尔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高。被告:沈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高,男,1961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1********,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长沟东二村*号楼***室。原告秦井明与被告孟蒙蒙、沈慧民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秦井明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孟蒙蒙、沈慧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二、江苏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全期间停止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登记等手续。三、钱桂芳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全期间停止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登记等手续。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尔石、沈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孟蒙蒙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孟蒙蒙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5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孟蒙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井明人民币350000元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孟蒙蒙于2015年12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原借条收回,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6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后被告又未还款。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孟蒙蒙的借款数额不应是3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40000元,被告已实际还款100000元,现欠240000元。该款由于被告孟蒙蒙目前经济困难,在外打工,可以通过孟蒙蒙父亲在原告单位上班未结算的工资进行抵扣。抵扣后,若有余欠款,可以通过孟蒙蒙打工进行偿还。被告沈慧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沈慧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蒙蒙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孟蒙蒙于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井明人民币350000元整”;同年9月9日,被告孟蒙蒙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孟蒙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井明人民币50000元整”(现金50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孟蒙蒙4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孟蒙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井明人民币360000元整,前账截止时间为12月21日”。后被告孟蒙蒙未能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蒙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孟蒙蒙未能按约全额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孟蒙蒙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在此期间出具数份借条且从银行进行了转账,同时。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中的50000元以及2015年9月18日借条中的50000元均原告主张是交付的现金;,被告抗辩认为上述两笔均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认为上述两笔未实际交付现金,原告是公司,所有借款均应为当从银行转账所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借条中包含的50000元现金为是两次交付,同年9月18日50000元为是一次性交付,从原告的经济实力看,交付数万元现金并非不可能,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8月31日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异议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借条中包含的50000元为现金交付及同年9月18日借现金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孟蒙蒙在对前期多笔借款进行结算,于同年12月7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自认360000元中包含10000元利息及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同年12月7日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被告孟蒙蒙约定于12月21日还清前账,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蒙蒙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蒙蒙与被告沈慧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秦井明与被告孟蒙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蒙蒙以个人名义所负案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240000元应由被告孟蒙蒙之父的工资与原告结算偿还,由于被告孟蒙蒙之父与原告之间的工资争议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孟蒙蒙之父可以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孟蒙蒙、沈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6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息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3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本院不再返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