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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凌国光、凌霞光、凌望华、凌伟光与被告平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协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光,凌望华,凌霞光,凌伟光,平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6行初24号原告凌国光,男,原告凌望华,女,原告凌霞光,男,原告凌伟光,男,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西街400号。法定代表人陈鑫,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奇志,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凌国光、凌望华、凌霞光、凌伟光诉被告平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霞光、凌望华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S207省道平江(城关段)改造建设,需要拆除原告父母生前留下的房屋,原告兄弟于2011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月30日,原告兄弟带头拆除了房屋,使得被告的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2011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按照10月29日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宅基地安置的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规划安置区安排面积共248平方米左右的两宗地给原告。根据秀野大道城关段城郊村拆迁安置还建点详细规划分宗图注明,被告确实以原告凌国光和凌伟光的名义安排了两宗安置地,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提供准许在该两宗土地上建房的任何手续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面履行2011年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责令被告提供批准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给原告两宗地的建房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凌义生房屋所有权登记表、S207省道平江(城关段)改造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秀野大道城关段城郊村拆迁安置还建点详细规划分宗图,证实被告已经将两宗地明确分给原告;4、城郊村安置区照片,证实其他安置户都已建房,只有原告的两宗地处于空置状态。被告辩称:S207秀野大道工程建设,原指挥部将征地调查红线范围共登记104栋拟拆迁房屋的征地拆迁包干给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父亲生前所建房屋的批准用地面积只有90平方米,实际拆除的砖混结构面积为328.63平方米,砖木结构面积为99.01平方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的安置方案,只应安置一宗128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当时工程建设压力大,房屋拆迁工作难的情况下,未通过相关审批手续,与凌霞光、凌国光签订了一份248平方米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意向协议,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的签字,属于无效协议,且凌霞光承诺只需要解决廉租房,不需要安置地,被告已给凌霞光解决廉租房。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要求二宗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凌义生房屋的土地来源证据,证实凌义生合法土地面积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99.995平方米。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征收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一致,且没有凌伟光的签字,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示图只是意向,两宗地空置不能证明地属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征收协议和补偿协议均有被告的公章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3、4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与原告达成安置两宗土地并作出相应规划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同胞兄妹,四原告之父凌义生原系城关镇城郊村村民,凌义生生前于1986年在城关镇城郊村第四组经批准征地75平方米建有住房,又于1987年补征15平方米土地增加了建房面积,1991年凌义生所建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99.99平方米。因S207秀野大道改造建设,S207秀野大道指挥部将城关段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交予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29日与凌国光、凌霞光、凌伟光达成S207省道平江(城关段)改造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为323739元,拆迁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宅基地安置方式为另行协议。补偿协议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具了名字,并盖具了被告的公章。四原告按约拆除了房屋,2011年11月5日,原告凌霞光、凌国光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安置面积为248平方米左右,即规划安置区内2宗地,且约定凌霞光因下岗后经济条件所致,安排廉租房一套。补充协议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具了名字,并盖具了被告的公章,补充协议附有平江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的拆迁还建点详细规划图,原告凌国光、凌伟光安置的两宗土地256平方米的土地标注在该图上。庭审期间,被告没有提供S207秀野大道指挥部将城关段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交予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相关文件,陈述称是通过会议纪要交予相关工作。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履行了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房屋拆迁补偿金323739元和安排廉租房一套的部分,补充协议中安置面积为248平方米左右2宗地的部分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见法规赋予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而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授权其下级政府可行使该类行政职权,即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只能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协助和辅助性工作,不能成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主体。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原告不服该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应当以被告平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故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国光、凌霞光、凌伟光、凌望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