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池兴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兴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兴华,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怀远县。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兴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1时5分,被告人池兴华酒后驾驶“皖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荆涂路由南向北行至铭居西门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池兴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池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池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5分,被告人池兴华酒后驾驶“皖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荆涂路由南向北行至铭居西门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池兴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兴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兴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池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兴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