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联兴采石场与何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联兴采石场,何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2107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联兴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铁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晏青,采石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胜,特别授权。被告何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采石场诉被告何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采石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仁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