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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覃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覃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覃文青,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覃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覃文青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覃文青偿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9908.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事实如下:起诉后从覃文青的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还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覃文青尚欠本金998399.99元,利息(含罚息)239785.33元、复利25730.11元。因被告覃文青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覃文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覃文青。签约情况:2014年6月3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覃文青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30000521号)。贷款金额:100万元,分8笔发放,款项分别为两笔10万元、8万元、16万元、6万元、167000元、18万元、153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足额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本金998399.99元,利息(含罚息)239785.33元、复利25730.11元。本院认为:覃文青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覃文青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覃文青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覃文青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覃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覃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9983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含罚息)239785.33元、复利25730.11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覃文青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丰李小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