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53号原告:朱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彭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到2016年1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收款借条50万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收款收据(编号0004995)原件一张及高安农商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三)原告的账户在2016年2月1日至8月3日简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4月17日、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四)被告公司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公司曾开具了领取利息的领条给原告,原告将领条交给被告公司后,一直未打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7月20日,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公司,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息2%计付。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64000元,加上之前的336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示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分三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50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主张及诉讼权利,应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