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窜至西安培华学院长安校区体育场,在该体育场西北角的看台上看见放有一白两黑三个包后趁四周无人看管,将其中两个黑色提高盗走,在该体育馆的男生厕所内,将其中一个黑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64G内存)、另一个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16G内存)、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64G内存)及两包内几十元现金盗走,后乘车到西安市小寨十字电信商场门口将偷到的三部手机以6000元变卖给路边的收旧手机的人员,将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310元整。2.2016年5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樊某窜至西安财经学院长安校区操场,趁学生在操场锻炼将包放于操场栏杆上无人看管之际,将一黑色双肩包和一棕红色双肩包盗走,在该校广场树林下,将包内一部三星Note2手机及100余元现金、姓名为迟鑫的身份证等物偷走,并于第二天在西安小寨将所偷手机以100元人民币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星Note2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5元整。3.2016年5月10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樊某窜至西安培华学院长安校区东门的篮球场,见学生打篮球将手机放在篮球场边的凳子上,四周无人注意时,将一部苹果6Plus型(16G内存)手机盗走,并于第二天上午乘车到西安小寨的电信商场门口以2000元人民币变卖给收旧手机人员,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苹果6plus型手机(16G内存)手机价格为3960元整。4.2016年5月1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樊某窜至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长安校区篮球场,见学生在上排球课,篮球场边的台子上放有学生手机,该樊便趁学生不注意时将放在台子上的一部苹果6S型手机(64G内存)盗走,并于第二天中午乘车到西安小寨十字的电子商场门口,以1200元人民币卖给收旧手机人员,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苹果6S刑(64G内存)手机价格为5315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0余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