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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广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利,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某某公司工人,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广利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宁安市宁安镇居民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关某、孟某某、董某某等人,从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沿G11公路向吉林省敦化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G11公路527km+85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滑与隔离带相撞,杨凤艳等人被甩出车外,造成杨某某中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胸骨骨折,左趾骨骨折;关某颧骨骨折,唇部挫裂伤;孟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董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受挤压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损伤。宁安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广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广利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者和重伤者)及家属经济损失48万元,由乘车人赔偿20万元,共计6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广利无异议的证人孙广利、汪某某、郭某某、关某、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诊断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广利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利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员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冰雪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导致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适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广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喜政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