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正国与被告徐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国,徐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326号原告:林正国,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成斌,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林正国与被告徐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成斌的父亲是多年朋友,被告徐成斌与原告的儿子关系也很好。被告当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成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斌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林正国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现金3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最后一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总借条,并将前两次借款借条收回。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林正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徐成斌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注上了其身份证号码。此后,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案涉出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徐成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的,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正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