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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庞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庞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4,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上列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许义,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会大塘表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5,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人庞旺,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6、许某5等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5、许某6(兼其余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庞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2由三合往福旺方向行驶,行至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会大塘表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1同向行走,由于被告人庞旺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驾驶的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陈某1没有靠路边行走,致使摩托车撞倒陈某1,造成庞旺、吴某2、陈某1受伤。陈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庞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6、许某5等人诉称,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庞旺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会大塘表村路段,将原告人的母亲陈某1撞倒致伤,致使陈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2016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193.14元;2、丧葬费27492元;3、死亡赔偿金8520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庞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傍晚,被告人庞旺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2由三合往福旺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会大塘表村路段时,被告人庞旺驾驶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1撞倒在地,被告人庞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以及乘员吴某2一同倒地,造成庞旺、吴某2、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桂英受伤后经送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庞旺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没有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6、许某5、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的母亲,1945年6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193.14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福旺镇大湾村委会的证明、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星媛、陈芳、许军、许文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浦北县公安局[2016]220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庞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是无牌证、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仍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6、许某5等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85203元,丧葬费27492元,被告人没有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193.14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陈某1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害人陈某1自负20%的责任,被告人庞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32888.14元,由被告人赔偿80%即106310.51元。扣减已赔偿的25000元后,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1310.51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庞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义、许某5、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813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乐美娟人民陪审员  宁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