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义山、毕淑芳与丁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山,毕淑芳,丁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35号原告:丁义山,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毕淑芳,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49岁。被告:丁义海,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义山、毕淑芳与被告丁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山、毕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王清、被告丁义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山、毕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各项损失2159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7时许,丁义海驾驶辽JM1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万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处时,躲避对向来车时,与站在南侧吉AZC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的丁义山、毕淑芳相撞,造成丁义山和毕淑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丁义海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丁义海于2016年2月1日报警。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2016]第53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丁义山损失如下:医疗费182581.51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63天=3150元,护理费101.72元×12天×2人+101.72元×51天=7935元,残疾赔偿金31126×19年×20%=118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6795.31元。毕淑芳损失如下:医疗费1039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101.72元×15天=1525.8元,残疾赔偿金31126×18年×10%=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6151.5元。共计402946.8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另外,住院期间丁义海为我们垫付医疗费属实,同意返还。被告丁义海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2016年5月11日,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丁义山和毕淑芳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我为丁义山和毕淑芳垫付医疗费186980.41元,要求返还。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我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丁义海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书认定丁义海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经法院审核后按社保标准赔偿。同意赔偿丁义山营养费,因毕淑芳没有提供医嘱意见,不同意给付营养费。用药清单显示有高间费,同意按普通间标准赔付。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评定意见进行审核,如果7个工作日内不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按每个等级3000赔付,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1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丁义山和毕淑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7时许,丁义海驾驶辽JM1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万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处时,躲避对向来车时,与站在南侧吉AZC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的丁义山、毕淑芳相撞,造成丁义山和毕淑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丁义海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丁义海于2016年2月1日报警。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2016]第53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丁义山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小腿血管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软组织挫伤,腘动脉栓塞,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76581.51元-4802元=171779.51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毕淑芳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398.9元,交通费1000元。经彰武县公安局委托,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丁义山构成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毕淑芳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分别下发了[2016]鉴定第29号和30号意见书。丁义山和毕淑芳住院期间,丁义海为其垫付医疗费186980.41元。另查明,丁义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丁义山和毕淑芳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在精神上受到损害,现主张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丁义海所有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丁义山和毕淑芳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对伤残评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保险公司鉴定意见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丁义山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保险公司提出按社保标准支付医疗费的意见,丁义山和毕淑芳提出异议,主张医疗费确属因抢救和治疗外伤所支付的费用,且完全是医嘱用药,应以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丁义山和毕淑芳反驳的理由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丁义山住院期间高间费不应认定意见,丁义山同意按普间标准确定损失。因住院期间含有高间费天数为49天,每天120元,普间费为22元。因此,应扣除高间费为120元×49天-22元×49天=4802元。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义山医疗费171779.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63天=3150元,交通费800元,101.72元×12天×2人+101.72元×51天=7935元,残疾赔偿金31126×19年×20%=118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11093.31元。赔偿毕淑芳医疗费1039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72元×15天=1525.8元,残疾赔偿金31126×17年×10%=52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088.9元。两人共计380182.21元。二、原告丁义山和毕淑芳返还被告丁义海垫付款186980.41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孟祥艳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丁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