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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钢峰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302号罪犯钱钢峰,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浙江省诸暨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钢峰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钢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钱钢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钢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钢峰准予减刑八个月十七日(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