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光山与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山,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880号原告:郭光山,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芳,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长鑫,经理。原告郭光山与被告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丰培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1个月的工资176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5个月×1600元/月,共计24800元;3.支付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2014、2015)年度,应发给原告的工资17760元;4.支付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2014、2015)年度计算应发加班工资28005元;5.支付(2013、2014、2015)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5816元。诉讼过程中,郭光山放弃了第1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减去实发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车间里从事摞桶工作,2004年6月份调到后勤部门工作,2008年1月份调到保卫科工作至到2016年3月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提高工资待遇,支付加班费及带薪休假工资,被告均未答应。无奈之下,原告在2016年3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6年3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144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东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舜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注册成立,东舜公司成立后郭光山进入该公司从事摞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舜公司未为郭光山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以后,郭光山的工资由银行代发。2016年3月,郭光山因东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郭光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东舜公司每月支付郭光山工资1000元,低于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工资共计17040元[(1240元-1000元)×2个月+(1380元-1000元)×12个月+(1500元-1000元)×12个月+(1600元-1000元)×10个月]。2016年3月24日,郭光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东舜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1个月的工资17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5个月24800元;3.支付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应发的工资177元;4.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加班工资28516.2元5.支付每年的带薪休假工资4725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东舜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光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6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郭光山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异议,对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2003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期间,郭光山与东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郭光山主张2003年1月之前进入东舜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郭光山因东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东舜公司应向郭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1600元/月×13.5个月)。郭光山要求按照15.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东舜公司支付郭光山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东舜公司依法应支付郭光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17040元。郭光山同意东舜公司按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68元,东舜公司应予支付。东舜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光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二、被告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郭光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17040元;三、被告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郭光山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68元。四、驳回原告郭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