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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勇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朱振源,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庞天云、佘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区长河街道东和时代泰晤士酒店组织卖淫活动,并雇佣于1某、汤1某(均已判决)、刘凤(另案处理)作为管理人员,采用规定上下班制度,统一卖淫价格、统一收费、结算方式等手段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招募、容留洪某静、孙某霄、王某婷、王某庆等多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共计100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和卖淫场所洗漱用品供给等事项。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过程中,查获当天在该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婷、李某某、洪某静、曲某等人,并查获避孕套等物品。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具体负责财务管理。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卖淫组织时间短,管理松散,对自愿卖淫的卖淫女控制很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陈某未实际参与管理,所起作用不大,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婷、孙某霄、洪某静、王某庆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于1某、汤1某、舒1某、殷1某、俞1某的供述及于1某、殷1某、俞1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组织卖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没有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及陈某未实际参与管理,所起作用不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于1某、舒1某的供述均证实,陈某是老板之一,具体负责财务。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这个组织卖淫的团伙老板是其和庞天云、佘XX三人,其负责场所的物品以及营业款的收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并无不当。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传忠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