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顺狗与徐金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顺狗,徐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97-2号申请执行人胡顺狗,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徐金根(曾用名徐正鹏),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胡顺狗与被执行人徐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赣0123执1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金根在银行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金根所有的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