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住所: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代表人:辛建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4月3日,昌驰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人保长春分公司为昌驰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单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昌驰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8.5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昌驰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的该份保险,系为登记在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吉AB11**号福田运输车投保。2015年4月1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昌弛公司院内变压器、电线杆以及院内围栏受损。昌驰公司花费修车费用、维修变压器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92358元。昌驰公司作为索赔权益人,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理赔,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全额赔付。现请求:1.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昌驰公司保险损失90358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是否有保单原件、行车证原件、驾驶证原件、上岗证原件,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是否在保险期内。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驾驶人是否具备开此种车的资格。如不具备上述条件,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商业险责任。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第三者的定义,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所拥有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条款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变压器、电线杆以及院内围栏的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昌驰公司主张财产损失,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否则无法证实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也无法证实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保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昌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合理的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人员受伤,应当为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此外,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昌驰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B11**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长春分公司为昌驰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昌驰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8.5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4月19日,刘金才驾驶该车停放于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院内时未拉起制动装置,车辆发生溜车,将刘金才撞倒后,撞至院内变压器、电线杆以及院内围栏。致刘金才受伤,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受损。事故发生后,昌驰公司花费修车费4234元(有发票)、换轮胎费用2400(未提供发票)元。对于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所受损失,昌驰公司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事故相关损失金额85724元,发生鉴定费用3800元。刘金才具有驾驶执照,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现昌驰公司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付保险损失90358元包括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所受损失85724元和修车费4634元。原审法院认为:昌弛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B11**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修车费用损失,故依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对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请求的修车费用4234元予以赔偿,对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无票据部分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在汽车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所受到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的损失,该部分财产是属于被保险人即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所有,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定义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昌弛公司绿园分公司所请求的赔偿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的损失85724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昌弛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昌驰公司赔偿修车费4234元。二、驳回昌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昌驰公司负担1000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1059元。宣判后,上诉人昌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做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保险条款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份格式条款中包含诸多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条款,涉案主要条款系被上诉人对第三者的定义做了限缩解释进而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而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应当认定其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和通常的理解对第三者身份进行辩证的看待,而不应人为的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否则有悖于设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不利于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保险合同条款,而且从未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做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原审法院对与案件结果关联的主要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都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而本案并未涉及诚实信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对涉案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涉案条款是否属于不利于上诉人的格式条款、涉案条款是否已经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等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认定,进而认定涉案损失8万余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长春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和第三者的定义,除保险条款外,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做了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是,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争议财产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的财产,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畴。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并不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相关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所称的认定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发票,证明轮胎费用240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原审没有保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票据中并没有相关车辆信息记载,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保护。轮胎损失如果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包含在维修发票中不应另行主张,因没有关联性不应保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变压器、电线杆、电线、院内围栏损失85724元及鉴定费3800元的问题。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85724元及鉴定费3800元。被上诉人主张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故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因上诉人否认已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就已经送达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即使已经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约定属于限缩理赔范围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该条款对上诉人亦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主张即使不依据保险条款,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中的规定,第三者不包含被保险人,亦不应予以理赔。因该通知已经废止,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主张上诉人为被保险人,其财产在事故中受损,不属于第三者的财产,不应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正是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判断标准为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的多台车辆,在收取保费时才针对每一车辆收取一份保费,而不是仅收取一份保费。在收费时采取财产标准,而理赔时采取所有人标准,被上诉人的此种主张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曲解第三者责任保险真实内涵。同时,本案中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排除故意制造事故骗保的可能,故被上诉人对刘金才驾车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损失已经由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85724元,被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上诉人仅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份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85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80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轮胎损失2400元的问题。上诉人依据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轮胎损失2400元,并提供了购买轮胎的发票。被上诉人主张仅依据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的轮胎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不能证明该费用合理。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证明其修车费花费4234元,原审已保护,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维修明细及赔偿费用的认可。因在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维修明细中已列明零部件包含右前轮胎,可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车辆的轮胎受损。依据该明细及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可计算出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轮胎费用的报价应为2200元。因在不同商家或购买不同品牌的轮胎,会存在一定差价,现上诉人提供了2400元的购买轮胎发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2400元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6634元(4234+2400)。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变压器、电线杆、电线以及院内围栏85724元、鉴定费3800元、修车费6634元,但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已扣除交强险应理赔数额2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0358元(85724+6634-2000)及鉴定费38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358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睢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