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雪粉与邱学琪、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粉,邱学琪,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82号原告陈雪粉,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学琪,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晓红,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陈雪粉与被告邱学琪、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邱学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粉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粉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学琪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晓红与被告邱学琪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学琪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因被告邱学琪涉嫌犯罪,案件被驳回,现被告邱学琪已经被无罪释放,本案所涉款项可以明确为民事纠纷。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学琪未作答辩。被告张晓红辩称:1、其没有经手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清楚;2、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全部还清了,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纪俊民系夫妻,其前夫邱学琪通过向纪俊民及纪俊民的手下吴越麟等人还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具体为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归还纪俊民200000元;邱学琪根据纪俊民的指示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9日向吴越麟汇款487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归还陈雪粉纪俊民夫妻的款项,还可能有其他还款,不过想不起来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邱学琪向陈雪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邱学琪向陈雪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由陈雪粉工行卡转入邱学琪农行卡,自愿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陈雪粉,归回期为2013年5月14日,逾期需赔偿20%的违约金。同日,陈雪粉通过银行转账至邱学琪银行账户500000元。另查明:邱学琪与张晓红于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审理中,陈雪粉自认收到邱学琪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结婚申请书,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离婚证、公安机关对纪俊民和邱学琪做的笔录以及原告和被告张晓红的陈述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是否系借新贷还旧贷。原告陈雪粉认为:本案借款为新的借款,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已经全部结清了。被告张晓红认为:其对原告陈雪粉及陈雪粉的丈夫纪俊民与邱学琪之间的借贷过程并不清楚,但是公安机关对邱学琪所做的笔录中邱学琪陈述“因为纪俊民是做资金生意的,怕我赖账所以隔几年会让我重写借条,并且到银行去重新过一下帐,就是将我的银行卡拿去在借条签字时间将30万元资金和50万元资金打到我的卡上,再转出到他指定的账号”,该笔录中陈述的50万元即是指本案借款,所以其认为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原告陈雪粉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14日被告邱学琪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当天其向被告邱学琪转账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3年1月14日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的交付。被告张晓红主张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张晓红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新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邱学琪归还的款项金额。原告陈雪粉认为:被告邱学琪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利息20000元。被告张晓红所称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向其丈夫纪俊民归还了200000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邱学琪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丈夫纪俊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纪俊民与被告邱学琪之间另有200000元的借贷往来,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8日归还的200000元即为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晓红所称邱学琪根据其丈夫纪俊民的指示向吴越麟共计汇款487000元,并归还给原告夫妻,其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晓红认为: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向原告的丈夫纪俊民归还了200000元,另,邱学琪根据原告的丈夫纪俊民的指示向吴越麟共计汇款487000元,还可能有其他还款,但想不起来了,上述款项均系归还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纪俊民的款项。对于原告提交的邱学琪于2013年1月15日向纪俊民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邱学琪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的丈夫纪俊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丈夫纪俊民与邱学琪之间另外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未届履行期,故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向纪俊民归还的200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张晓红所称被告邱学琪曾按照原告的丈夫纪俊民的指示向吴越麟共计汇款487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晓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吴越麟的款项即为归还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纪俊民的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晓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邱学琪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邱学琪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邱学琪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晓红认为被告邱学琪通过向原告陈雪粉的丈夫纪俊民及纪俊民的手下吴越麟等人还款,已经全部还清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期间,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利息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邱学琪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收到的20000元)。另外,借款时被告邱学琪与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邱学琪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晓红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学琪、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收到的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邱学琪、张晓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雪粉。原告陈雪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厉昱中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