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与张国军、宋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张国军,宋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法定代表人徐辉胜,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七连报账员,现住该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七连职工,现住该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被上诉人张国军之妻),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七连职工,现住该连。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军、宋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本案一审宣判时及当事人拒不签收一审判决书时,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以及上诉的法院,影响了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