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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英等六人、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忠英,卢雪,王照臣,王玉荣,赵敬宇,马启东,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241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乾倩,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吴忠英,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卢雪,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王照臣,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荣,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敬宇,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启东,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鹰,董事长。被告林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雨,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忠英、卢雪、王照臣、王玉荣、赵敬宇、马启东、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于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吴忠英、卢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23.2%,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照臣、王玉荣、赵敬宇、马启东、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4311.18元,利息88374.20元,合计312386.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判令吴忠英、卢雪偿还本金224311.18元,利息88374.20元,本息合计312386.38元。被告王照臣、王玉荣、赵敬宇、马启东、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律师代理费1399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吴忠英、卢雪、王照臣、王玉荣、赵敬宇、马启东、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忠英、卢雪、马启东、王照臣、王玉荣、刘小雨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