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897号原告: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韦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常子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勇,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0月25日起,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清面漆、固化剂、底漆等油漆产品。在每次供货过程中,被告在供货单上对供货品名、数量、价格通过签字方式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原告油漆货款10.5万元,并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原告6万元,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固化剂、稀释剂等化工原料,原告送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2016年1月29日,被告经办人出具承诺书,确认2015年欠原告油漆款项10.5万元,并最晚于2016年4月15日前结清。2016年3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本公司员工(受托方)在委托方与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在委托书左上方及右下方均加盖公章,由张宁进行签名。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张宁数次至被告处催要货款。2016年3月30日,张宁至被告处,与被告达成一致并在上述授权委托书背面签署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受托方(张宁)与债务方(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债务方一次性支付受托方张宁人民币陆万元整,自2016年3月30日之前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债务方(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再无任何货款纠纷。同时签署收条一份,张宁确认收到被告付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确认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5万元,但认为于2016年3月30日已与原告授权委托方张宁以6万元的金额达成一致,双方结清账目。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张宁仅负责催讨,并口头告知被告应打款至原告账户。对此,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确认了张宁负责收回货款的全权委托授权身份,故张宁收回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张宁作为受托人,在向被告披露委托关系后,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作出还款协议,该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宁在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钱款,应当转交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另行向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羿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