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方其滨、林爱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方其滨,林爱铃,项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38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63-8。负责人:陈继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方其滨,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爱铃,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一波,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为与被告方其滨、林爱铃、项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爱铃、方其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一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其滨、林爱铃、���一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林爱铃、方其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256.81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其滨、林爱铃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方其滨作为借款人,被告项一波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025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林爱铃为偿还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025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爱铃作为借款人、被告项一波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4001004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项一波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被告林爱铃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其对本案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用于归还原借款人方其滨的贷款已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林爱铃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爱铃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原告扣划其账户4256.81元用于付息,其余本息均未偿付。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02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方其滨名下的五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C×××××)。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其滨、林爱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40143.1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项一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其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2016)浙0303财保290号】,由被告方其滨、林爱铃、项一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