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0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盖志与孙葵玉、孙炳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志,孙葵玉,孙炳锡,孙美玲,孙炳杰,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24号原告盖志,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葵玉,女,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炳锡,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美玲,女,1948年6月10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孙炳杰,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第三人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30596109。法定代表人张镇安,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盖志诉被告孙葵玉、被告孙炳锡、被告孙美玲、被告孙炳杰、第三人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盖志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盖志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盖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45元,减半收取577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牧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